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部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造就一支务实、开拓、高效、廉政的机关干部队伍,适应水利事业发展和机关高效能管理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和《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管理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精神,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机关公务员培训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贯彻落实党的基本路线、全面提高公务员素质、促进水利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 参加培训是部机关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在职相同,参加培训的情况和培训成绩、鉴定,作为任职、定级、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各司局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单位。
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不包括各类学历教育。
第二章 培训分类和相关政策
第五条 部机关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对经考试新录用进入部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进行的培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培训时间一般为十天。新录用人员未参加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要求所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一般在上岗任职前进行;经任免机关同意,也可先任职后培训,但须在任职后一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天,可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安排。在完成培训并考核合格前,其工资等待遇暂不与所任职务挂钩。任职满一年仍未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应解除其所任职务。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岗位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项培训。培训时间、内容和方式根据所承担的业务工作需要确定。
连续三年不参加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能继续担任相关业务方面的重要岗位工作,更不能升任主管业务工作的领导职务。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对公务员进行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七天或五十学时。培训内容和方式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安排。
更新知识培训可分年度安排或以三年为一周期集中安排。连续三年未完成培训任务的,不能评优、晋升专业技术和领导职务。
第十条 公务员经组织安排在党校、行政学院和有关正规培训机构接受的培训,可根据培训时间、内容等,由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核认定,视为在同一时期内进行的任职培训或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也可采用在职自学的方式进行。采取在职自学的,由公务员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学习内容、拟选教材、书目及自学目标、成果,并制订详细的自学计划,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实施;自学结束后要提交相应学习研究成果,由主管领导提出鉴定意见。
副处级以上公务员的自学申请及主管领导鉴定意见须送人事劳动教育司备案。
第十二条 推行部内导师制。新录用到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由各司局选定副处级以上或在机关工作十年以上的资深公务员为其导师,在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行政管理等方面,有针对性地进行半年到一年的培养、指导。培养、指导期满后,本人要写出书面总结,导师写出书面鉴定意见,报人事劳动教育司备案。接受培养、指导者,可根据培养、指导的时间、内容和实际成效,视为专门业务培训或更新知识培训。
第三章 培训管理与实施
第十三条 人事劳动教育司是部机关公务员培训的归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拟订部机关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订部机关公务员培训规划、计划并督促落实;确定培训机构、审查培训方案并对培训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实施部机关公务员的初任培训和任职培训;对各司(局)公务员培训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负责公务员培训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部机关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由人事劳动教育司统一组织,委托有关机构具体实施;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主要由各业务司(局)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 机关各司局和纳入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分类制订公务员培训规划、计划,建立公务员学习档案,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公务员培训工作总结和第二年度培训计划报送人事劳动教育司。
第十六条 机关公务员培训应有专门的经费。初任培训、任职培训由人事劳动教育司统一申请教育培训行业管理业务经费,其他集中培训视行业管理业务经费的批准情况予以适当的资助。教育培训行业管理业务经费由人事劳动教育司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证书登记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培训证书是公务员接受培训的有效记录和证明。对参加相应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公务员,核发由人事劳动教育司验印、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第十八条 培训证书由公务员本人保管。机关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以及其他类型的培训,均应在证书上准确登记。公务员参加培训时,应将培训证书交与施教机构登记培训科目、学时及成绩,由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人事劳动教育司定期对证书进行验证检查,发现私自涂改证书登记内容、伪造证书等情形的,收缴证书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损坏或者遗失培训证书的,由公务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单位和施教机构提供的培训情况证明,由发证部门补发,并按规定补记原证书登记的内容。培训证书全部登记签满后,由发证部门核发新证书,原证书仍由本人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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